第一节 租赁业发展政策环境 分析
一、外国租赁公司发展的政策环境
1、法律
出租人作为设备的法律所有者,承租人作为设备的使用者,应该明确两者的权利和义务。设备的条款,回法律所有者需要一个明确的、简便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索赔程序,一旦承租人违反租约出租人即可收回资产,包括拥有无需经过漫长的法庭诉讼便可自动收回资产的权利,以及要求追回到期欠款和赔偿其他损坏的权利。如果在法律和司法程序上收回资产比较容易,那么租赁公司就可以做风险比较高的业务,收取较低的风险佣金,进一步降低信贷成本。
承租人必须有自由使用设备的权利,充分利用设备的生产能力。通常,承租人有权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事先达成的购买选择协议获得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同时承租人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并负责设备的保险和维修(出租人实际上也常常为他们的客户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费用)。正在对一些正在制定各项法律的转轨国家来说,有必要明确规定承租人无权将租赁资产抵押给别人。
2、监督与法规
鉴于绝大多数租赁公司不接受公众存款,也不介入中央银行操作的资金市场,他们理所应当地要比商业银行受到较少地法规限制。这种不受政府控制的相对自由,是他们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那些由政策法规机构监督租赁的国家(通常是中央银行或者财政部),这些机构主要是从谨慎运营角度来监督租赁公司的业务,诸如:债务股本比上限、最低资本金要求、筹集资金的能力,租赁公司是否必须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例如,如果是银行的一部分,必须作为一个单独的分支机构),以及必须提供标准的和具有透明度的财务报表。
3、税收和会计
1)不同国家的税收和会计法规有所不同,主要的差别在于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可以对资产进行折旧,在会计和税收方面对租赁公司的不同处理方法往往反映了两种账户的不同目的:
(1)财务会计是为了让持股人对租赁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
(2)税务会计旨在使国家税务当局能够采取鼓励资本投资的灵活政策。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务体制对资本投资和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因此通过租赁公司来推行财政激励措施符合上述政策。
(3)在许多租赁业充满活力的国家,出租人被作为资产的所有者是为了税收和会计的目的
出租人将所有租金(利息与本金)作为收入,并在账面上对资产进行折旧,通常是按加速折旧法。对出租人来说,收入是按加速计算,因此比银行的收入要提前缴税;由于包括了利息和本金,因此应纳税的金额也比银行要大。从另一方面看,为了平衡,租赁公司可对资产进行折旧。承租人可以用所有的租金支出来冲销应纳税收入。鉴于租金包括利息和设备的全部成本,这使承租人在整个租期间得到一种实际的折旧,租赁期一般要短于设备的经济寿命(因此税收上的好处是纳税的时间,而不是免税)。
2)从国家财政当局的角度来看,可能有一种“两头好处”,即出租人得到全部折旧,承租人也将本金的偿还作为生产费用。绝大多数政府支持这种财政政策,这是因为:
(1)促进了投资
这种“两头好处”使政府能够鼓励生产设备的使用和融资,并帮助那些无法得到银行贷款或“无税可纳”的公司获得信贷。
(2)早期财政损失不大
新的租赁公司实际上没有可抵消折旧的应纳税收入。因此,在租赁业发展的早期年代,国家财政收入没有损失。同样,中小型企业以及新企业往往也没有足够的纳税收入来获得从中扣除租金支出好处。
(3)鼓励了租赁业的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从过去的经验中发现,除非可以得到资产折旧,否则租赁公司不会积极进入市场,尽管他们只能在晚些时候才能充分利用这种折旧。
1992年的国际会计标准建议,作为有经济使用权的承租人可将租赁资产记入资产负债表,并提取折旧费(附录已有实例)。根据这些建议,出租人把应收租金作为资产记账。谁说这可能是一种合理的会计方法,但国际金融公司的经验表明,将此作为计算税收的原则会使一些国家(如肯尼亚)的租赁业在一定时期内滑坡。国际金融公司曾遇到过税收优惠、投资补贴和销售税成为税收和会计的问题。总之,租赁公司应该同利用银行融资购买资产的工业公司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例如,同样享受投资补贴或提取加速折旧费,因为这些好处将通过租金价格转移给设备的使用者。同样,对最初资产购置收取的销售税只能征收一次。当承租人行使留购权时,第二次征收的销售税应该根据实际付出的金额,而不是根据对资产的估价,因为设备通常已经被原来的所有者及出租人全部折旧。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部副部长爱伦•泰特(AlanA.Taait)著的《增值税国际实践和问题》一书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 研究 所1998年编译的《外国税制概揽》、《国外税收 研究 》的有关资料中的介绍,美国鼓励投资的财税政策主要是分年限,按双倍余额法加速折旧(纳税人在计算折旧时可以完全不考虑残值)和按资产不同使用年限,享受不同的所得税投资抵免。(这一政策在90年代初停止)并无对租赁业的特殊税收政策。只是从税法上规定不同租赁期限的业务,出租人可以享有与上述规定相同的折旧抵扣和投资抵免。承租人租金可以作为费用税前列支。美国在税法上对不同租赁交易的区分标准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做的租赁分类标准完全不同,将租赁区分为有条件销售和真实租赁。税务部门对不同的租赁交易做出是销售、还是租赁的判断,进而明确不同租赁业务的税收适用主体和适用税种。对出租人租赁业务如果被界定为销售,对其销售收入征收普通所得税。如被界定为真实租赁,适用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比普通所得税率偏低。美国的税制是以直接税为主的。所得税的税率较高,(各州不同,45—50%)但由于普遍实行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和经营费用据实税前列支的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并不高。在美国流通环节实行销售税,(各州不一样,税率在4%—10%)是一种价外税,由买方承担。税率高低,不会直接影响卖方的销售成本和费用。在设备的购买中由买方负担。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作为买方承担销售税后,实际也将转移给承租人。
欧共体国家一般都允许企业自主选择直线或加速折旧方法(1.5倍-3倍余额法)。IT设备一年内提取折旧。欧共体国家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实行的是增值税。如果租赁被视为一个连续的活动的一部分有规律的、经常进行的、有一定的数量规模的劳务或者货物提供就被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提供劳务和提供货物增值税率不同。相反,如果租赁是一次性或是小数量、小规模的就可以不视为增值税的应税活动。其目的是使企业可以享有增值税的抵扣,避免重复纳税。欧共体大多数国家和拉美国家对出租不动产一般免征增值税。但欧共体第六号指令第13c(a)条规定各成员国可允许其纳税人对出租不动产有选择被征税的权利目的是使财产所有者在为经营活动而出租财产时可以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因而如果他愿意的话就可以把该项财产在其前面的生产流通阶段所负担的增值税予以抵扣的好处转让给其租户。为了避免承租人利用不同国家的税率不同的差异提抵扣额,1992年欧共体第10号指令将纳税的基础改为承租人所在国。
4、美国有关租赁的税收、信用、法律环境政策介绍:
1)税收
目前美国有关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租赁公司提折旧,而且可以在直线折旧法、双倍余额折旧法以及150%折旧法中自主选择;呆帐准备金比例自定;承租人租金税前列支。反之,银行贷款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国家通过租赁实现产业调整,引导、鼓励投资,引导消费。这样做的理由:
(1)通过租赁、增加投入,虽然使出租人、承租人享受了投资减税优惠,但扩大了就业,保证了技术、设备的先进性,使产业不断升级。产品增加了,而且附加值也更高了,因此最终的税收是增加了。
(2)通过租赁这种金融与销售相结合的手段,使设备的销售增加,税收增加了。另外,通过租赁减少了销售费用,增加制造厂的利润,扩大了税基。
(3)这是真正意义上的“积极的财政政策”,涵养财源,放水养鱼,保持经济的良性持续发展,真正起到了税收杠杆作用。
(4)这种政策鼓励企业不断投入,拉动内需。经济发展了,也保证了税收的来源。美国10年来高速发展的原因,租赁的放水养鱼、“藏富于民”政策,也是功不可没的,这种积极的政策给经济发展带来了强大的后劲。
2)信用环境
美国信用评价系统发达,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的详细资料,很容易从网络上查到,并有专门的公司做这种系统。
3)法律
美国法律体系、环境不同,与我国的差异很大,但对租赁业的规范发展很有好处。比如,依据美国法律,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提回设备,还可以继续向原承租人或担保人收取所有未付(包括未到期)的租金;如果承租人违约,并且不肯让出租人拉走设备,那就是刑事问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美国租赁公司对合同、文件、资料高度重视,严格按合同文件办事,他们认为评审上出问题可以挽救,合同文件上千万不能出差错。
二、IFRS租赁业务准则将进行重大修正
全球会计规则制定者们同意,将针对租赁业务活动发展趋势努力建立一套新的会计制度,取代已经执行了长达30年之久,并被批评人士称之为能使企业的数百亿美元债务从它们的资产负债表上消失的准则。制定适用于欧洲和其他一些国家会计准则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IASB)和制定美国适用会计准则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FASB)就开始统一相关会计准则的行动已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这项新的准则形成,它将使得许多公司会在它们的资产负债表上公布出更多的资产,并影响到全球企业在租赁业务上如何建立账目带来变化。但任何变化不会一蹴而就。两个委员会希望在2008年发表它们是如何看待这些问题的初步观点,并寻求各方对此进行评论的声明。只有经过对各方评论进行认真考虑之后两委员会才会提出一项新准则的建议。预计采纳这项新准则可能最早也要到2009年,但也存在再次推迟的可能性。
第二节 相关法律法规
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 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