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05-26 12:36:24
府管制当地的污染排放,但是如同上面所述中国地方政府面临的问题那样,美国各州政府也同样无法抵御牺牲环境、支持经济发展的压力,不能阻止水环境的严重污染。1960年代未的几次重大环境事件,催生了1972年美国清洁水法,对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实行了根本的改革。美国清洁水法为控制点源向地表水体的污染排放制定了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NationalPollutant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本文以下简称为国家消污制度),终于比较成功地控制了点源水污染物的排放。根据清洁水法的要求,可以总结出国家消污制度包含下面4个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经济发展只能在环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污染排放到水环境仅仅是是一种有条件的优待,必须受到各种必要的限制,包括由排污者承担监测排放对环境影响的费用、在必要时得服从管理机构禁止排放的要求等;它不是排污者固有的、不可取消的权力,不能以所谓“经济发展权”的主张来排斥对污染排放的管制。
第二个原则,排放要取得国家许可。正是经历了由各州自行控制水污染导致的重大失败,美国联邦政府才能够凝聚各方面的共识,跨过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的障碍,在1972年通过的清洁水法中设立国家级的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管制所有的点源排放,形成现在世人皆认为成功的“美国做法”。清洁水法规定任何污染排放都必须获得国家消污制度许可证,这是国家层级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以后的实践中,各州政府大多接手了污染排放许可证以及相应的水污染控制工作。作为接手的条件,各州必须将有关国家消污制度的联邦法规作为各州水污染控制法律的一部分,而联邦环保局仍然保留并实施对国家消污制度许可证的审查和最终决定权。这样的许可证仍然是在国家的层面、由联邦环保局主导的对污染排放的管理。
第三个原则,国家消污制度管理下的排放水中,所有污染物都要达到基于技术的排放限值(Technology-BasedEffluent Limitations)。这种排放限值的主要内容是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的排放限值指导(EffluentLimitation Guidelines),与中国的行业排放标准类似,它们的制定也是基于技术和经济条件,所以以下根据中文习惯将“基于技术的排放限值”翻译为“行业排放标准”。这种排放标准即对污染物排放加以限制,又不致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它是国家统一标准,相同行业的每个企业都要达到这样的排放标准,避免违规的企业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导致逆向淘汰达标排放的企业。美国清洁水法要求行业标准在水体未受严重污染、尚存环境容量时也要执行,